这个业务涉及6%和13%两种税率,还涉及优惠,你怎么看?

这个业务涉及6%和13%两种税率,还涉及优惠,你怎么看?


二、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

(一)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三)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

二、关于废弃物专业化处理适用税率问题

纳税人受托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公告区分不同情况,明确了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2.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3.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20427日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分析如下

第一类情形、纯服务模式。纳税人(受托方)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营改增试点“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举例1、某公司是武汉市一家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环保科技企业,负责六个城区的垃圾焚烧处理,未产生货物。该企业属于提供“现代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附件1)规定:“专业技术服务,是指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严格地说,单纯依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解释,其实无法直接将上述"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服务纳入专业技术服务,因此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对这类业务模式予以进一步明确,并自202051日起施行。

这种业务模式在税总9号公告发布之前一直存在争议,山东省税务局接受省电视台问政,也披露过类似的争议案例。有的企业对其按照13%的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有的企业对其按照6%的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但是这些企业也说不清自己是哪一种技术服务。税总9号公告的发布起了定分止争的作用。

举例2、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污水处理业务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政府委托对城市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收取处理费用,净化后的废水测试达到排放标准后直接排入河流。该公司处理污水后直接排入河流,未产生货物,属于纯粹提供服务,应按照“专业技术服务”税目处理,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9号公告,对本案例进行定性并不困难。但是税总9号公告其实又催生出一个副产品,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规定,税总9号公告出台之前的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劳务,纳税人可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要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相关规定执行。由于财税〔201578号非常清晰地强调是劳务(适用税率13%),现在税总9号公告明确其属于专业技术服务(适用税率6%),在降税率的情况下还可以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吗?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对此进行明确,该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如符合要求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该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服务,虽然不再属于增值税中的销售劳务,也就说说,原来是按照销售劳务——加工劳务征收增值税,现在是按照销售服务——专业技术服务缴纳增值税,虽然税率降低了,但是并不影响该公司按照财税【201578号文规定的标准享受即征即退优惠。

第二类情形、受托加工模式。如果纳税人(受托方)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第二种模式完全符合增值税中“加工”劳务的定义。

举例3、某公司是一家有机肥生产企业,受托为家禽养殖场处理粪便,将家禽粪便生产为有机肥,有机肥归家禽养殖场所有,该公司作为受托方仅收取处理费。在这里,纳税人受托对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需注意的是,这种“加工劳务”属于增值税中的销售劳务、销售劳务和销售服务都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应税销售行为。

第三类情形,服务+货物模式。这种模式下,受托方处理废弃物会产生双向收益。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举例4、某公司是一家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一般纳税人企业,主要业务是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对城市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并收取处理费用,同时在处理过程中还对一些可再利用的废品(如废塑料、废金属等)进行清洗、整理、打包后再自行销售。该公司作为受托方,受托对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13%9%)。需要注意的是,受托方销售货物的经济利益是来源于市场上货物的购买方,而并非原专业服务委托方。第三种模式并不强调服务的委托人和销售货物的购买方是同一个主体。

举例5、乙企业为政府提供垃圾处理,将垃圾变水后,经相关部门检测后,由乙企业排出。这个业务表面上产生了水,但是产生的水直接由企业排出,这种情况下实际并不产生货物。因此以企业提供的垃圾处理属于专业技术服务,其相应的收费按照6%缴纳增值税。但是实际进行垃圾处理时,乙企业将处理过程中“垃圾变水”这个环节外包给甲企业来做,双方约定甲企业实现垃圾变水以后,仍由乙企业统一对外排放,但是甲企业的服务价格和服务收费金额由产出水量确定。此时甲企业和乙企业产生了很大的认识分歧。

乙企业认为甲企业提供的是“加工劳务”,理由在于乙企业认为甲企业实现垃圾变水后,乙企业需要将水统一回收通过自己的管道进行排放,因此乙企业认为自己具有货物的所有权,符合委托加工的定义。乙企业要求甲企业向其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其按照增值税制度进行抵扣。

但是甲企业认为自己提供的是“专业技术服务”,理由在于水虽然是货物,但是甲企业收回后其实也是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对外排放,甲企业也不存在对这些水的所有权。甲企业认为自己应该向乙企业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笔者赞同甲企业的定性,这些水表面上是个货物,但是还是作为排放物回归自然,不存在具体的所有权归属,而所有权的归属是判断加工劳务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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